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75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县,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M****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1挂车从木垒县大浪沙下高速,由西向东沿国道G335线往哈密方向行驶,超速行驶至国道G335线2854公里+300米处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豫M****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大灯与被害人相撞,造成一起巴某·夏某某当场死亡,豫M****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抓获归案。木垒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夏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事故发生时,巴某·夏某某处于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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