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绥宁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06月07日16时某某驾驶湘E5D**小型普通客车,在广东省X110线普宁市南径镇工业园路口实施转弯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被对向陈某某鸿驾驶的粤V72M81号小型轿车碰撞及碾压,造成王某某刚当场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刚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留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中心,杨某某到某某能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刚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没有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杨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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