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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7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收购位于重庆市綦江县**镇**村**号的原重庆綦江**厂,成立重庆市綦江县**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由朱某某出任总经理及法人代表,同时负责环保方面的工作,运营至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担任该公司污水处理工。2019年7月上旬,环保部门发现**公司厂房内处理含镍废水的静置沉淀池发生渗漏,废水渗入沉淀池外壁底部的水沟,经车间地下埋设的PVC管、厂区地下雨水沟进入公司大门外201国道下方的涵洞,最终排入綦江河。环保部门遂口头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朱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数次维修,但效果不佳。2019年9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朱某某报告静置沉淀池再次发生浸水现象后,朱某某未再次进行维修,并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沉淀池外壁底部水沟内的渗水添加盐酸对ph值进行中和,放任未经在线监测达标的含镍废水经暗管排入外环境,直至2019年10月12日被的环保部门查获。环保部门在**公司静置沉淀池外壁底部水沟、厂区地下埋设的PVC管出口、厂区雨水沟、201国道下方涵洞等多处进行取样送检。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上述水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镍。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排放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郭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采样记录;

5.监测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放任含重金属镍的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天然河流,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鉴于杨某某系受朱某某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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