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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山间路上,以被害人陆某某拉按树木头经过其承包地所在的道路为由,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不让陆某某拉木头的车辆经过。陆某某被迫给了杨某某7000元之后,运输车辆方能通行。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将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某某。陆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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