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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贵州省**,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桃坪村杉木树组。因卖淫被金于2019年9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卖淫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0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11月以来,以冯某某为首,汪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为骨干,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成员的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0时许,冯某某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孙某某求达成招嫖合意后,指使汪某某、范某某将杨某某送到义乌市**村**区**栋**单元**房间内为行为人孙某某求提供性服务,事后杨某某借口离开,并将已经与被害人孙某某求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便通知李某某实施敲诈,后李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孙某某求1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某求未支付相关资金。

2.2020年2月21日22时许,冯某某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招嫖合意后,指使汪某某、范某某将杨某某送到义乌市**村**栋**单元**室内为行为人罗某某提供性服务,事后杨某某借口离开,并将已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便通知李某某实施敲诈,后李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敲诈被害人罗某某26888元人民币。

3.2020年2月23日0时许,冯某某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招嫖合意后,指使汪某某、范某某将杨某某送到义乌市**村**栋**单元**房间内为行为人王某甲提供性服务,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后将该情况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便通知李某某实施敲诈,后李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敲诈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张某某未支付相关资金。

4. 2020年3月14日晚,冯某某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招嫖合意后,指使汪某某、范某某将杨某某送到义乌市**宾馆**房间内为行为人王某乙提供性服务,事后杨某某借口离开,并将已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便通知李某某实施敲诈,后李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敲诈被害人,王某乙未支付相关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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