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荆州市荆州区**园**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其妻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钟某某均系荆州市荆州区**路**KTV的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期间,双方因包间价格、卫生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9年10月22日晚上,双方因**KTV内的果盘使用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刘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后将**KTV内的客人清走关门停业11天。期间,刘某某多次到王某甲儿子樊某某经营的荆州市荆州区西城街道**巷**号**KTV撒泼、吵闹干扰其经营,使其停业11天,杨某某对此知情并未制止。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钟某某迫于KTV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较大,按照刘某某、杨某某要求承诺支付人民币1万元后,**KTV与**KTV于2019年11月3日恢复正常营业。同年12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钟某某共转账人民币1万元给刘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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