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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巷**号,现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楼**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蒙某,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认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失业后,无经济来源,遂以向被害人崔某某公布隐私照片、伤害其小孩作为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崔某某2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崔某某迫于压力,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犯罪嫌疑人杨某某9990元人民币;于2019年12月2日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局附近停车场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见面,支付给犯罪嫌疑人杨某某9980元人民币。

另查明,杨某某已于2019年12月23日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积极退赔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自愿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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