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5********,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崇兴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个体。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勇,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债务问题,驾驶宁A****X号丰田牌越野车,将吴某某位于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的养殖场大门撞坏。同日19时许,吴某某驾驶宁A****4号思威牌越野车带领民警前往杨某某工厂找寻杨某某,行驶至灵武市福兴驾校北侧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宁A****X号丰田牌越野车相向行驶,杨某某为逃离现场驾驶车辆撞击吴某某的车辆,导致双方车辆及道路北侧厂墙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9年17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损坏大门修理费用为180元。2019年9月4日,经宁夏一路平安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坏思威牌小型轿车因维修产生的配件费共计35970。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吴某某财产损失、健康损失共计18万元,于当日支付,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夏一路平安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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