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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住龙港市**路***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停车纠纷,在龙港市兴联小区新科幼儿园后面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C76龙港市龙港市的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的两侧车门、引擎盖表面和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500元。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龙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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