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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号,职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2020年0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至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李某某家承包地油松树影响自家承包地庄稼生长为由,使用自家的手工锯将李某某家与其耕地相邻的97棵油松树锯断损毁。2020年04月10日经宁县发改局宁发改【2020】84号认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家97棵油松树其价值为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13440.00元)。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                 4.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承包地相邻权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老年人,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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