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由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日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想起自己建在王古窑村“锁家岗子”的耕地上的房子被杨某乙推倒了,遂因生气用石头砸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前挡风玻璃、左前侧车窗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和右后侧车窗玻璃。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的更换价格为3400元、左前玻璃的更换价格为750元、左后门玻璃的更换价格为750元、右后门玻璃的更换价格为750元,共计5650元。2020年8月31日,被害人杨某乙表示杨某甲是其大伯,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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