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在东方红村靳某甲家中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泼了杨某某脸部一杯啤酒,双方欲厮打被拉开。杨某某回家后拿了一把剔骨刀又去找王某某,在其家房后碰上王某某和前去送王某某的靳某乙,杨某某上去用刀扎王某某,靳某乙在中间用左胳膊挡着,并且推了王某某一把,杨某某就扎在了靳某乙的左胳膊处,王某某和杨某某厮打,靳某乙把刀抢下,王某某双手在抢刀时划伤。经鉴定,靳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具结书等;证人张某某、靳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且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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