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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与被害人粟**同为邵东县城***城****商行的工作人员,2018年6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与被害人粟**因卖货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杨**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粟**有头皮挫裂伤(术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与被害人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粟**自愿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杨**的刑事责任。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宁**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粟**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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