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61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灵溪镇公园路麦浪KTV前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与陈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将陈某某摔倒在地,造成陈某某腰部受伤。经苍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人:证人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杨某某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经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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