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乡**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饶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9日退回饶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1年1月21日饶某某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饶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2月23日13时许,在饶某某**乡**村杨某乙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本村村民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甲手持装有鸡蛋汤的盆子砸中路某某头部,致使路某某滑到摔伤左膝盖,2012年1月30日,经饶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左膝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饶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路某某是自己不慎滑倒受伤,还是被不起诉人致其滑倒受伤,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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