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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月31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9月29日被邢台市原桥西区人民法院合并故意伤害罪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199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家属院内,因外来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某某损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距本次犯罪间隔久远,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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