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7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贵安新区大学城**局员工宿舍喝酒时。杨某某与沙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遂动手殴打沙某某,导致沙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赔偿沙某某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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