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7********,苗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麦穰村污水处理厂附近,范某某等人与房东谢某甲因打扫租房卫生问题起争执,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谢某甲打电话给其堂哥谢某乙,请其前来帮忙,随后谢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现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现场后,用捡拾的铁撮箕击打范某某,致其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3号),范某某因外伤致L2右下关节突骨折,所受伤型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范某某1360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医院病历、前科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3号);
6.辨认笔录:范某某辨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两张。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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