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盱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位于盱眙县**镇**村**组周某某经营的龙虾基地向周某某讨要债务,后陈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陈某某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轻伤的结果与杨某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经两次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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