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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珲春市英安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23日补查重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9日21时左右,在珲春市城西村砖厂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因遛狗问题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用砖头将黄某某殴打,造成黄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被鉴定人黄某某头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头皮挫裂创、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左足部软组织擦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骨折。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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