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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根据辰溪县交通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县交通管理中心三中队中队长余某某与指导员张某某带领中队辅警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阳某某等人在本县城内长城北路与育才路交叉处开展交通违法整治工作。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灰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欲经过该路段时,看到前方路面正开展检查工作,因担心摩托车未年审被处罚,于是左转掉头逃跑,被民警余某某、辅警肖某某发现,两人追赶该摩托车,并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杨某某不听,继续驾车行驶,被害人肖某某在后追赶过程中用手抓住了杨某某摩托车的后备箱,因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肖某某倒地,其右前臂、膝盖等处受伤。经鉴定,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

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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