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宜昌市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地驾驶装载渣土的货车驶出大门时,因未经工地项目部同意,被门卫被害人杨某甲拦住,杨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在争吵时,杨某甲捡起一根螺纹丝杆拿在手中。随后杨某某揪住杨某甲将其按在大门旁活动板房墙上,围观人员进行劝阻,杨某某将手松开,杨某甲用螺纹丝杆击打杨某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一下,螺纹丝杆从安全帽滑落,将杨某某工作服划破。杨某某即猛踢杨某甲腹部一脚,围观人员将二人拉开。杨某甲离开现场,杨某某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追赶杨某甲,追到杨某甲后,用钢管击打其胸腹部。杨某甲所在单位报警,杨某某返回现场同杨某甲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同日16时许,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杨某甲左侧胸部第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8万元,杨某甲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螺纹丝杆;2.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牟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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