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3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A栋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争吵后互殴。杨某某动手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腿部受伤。张某某报警后,民警于2019年2月28日将杨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某左髌骨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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