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76********,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22时许,在高阳县**村戴某某至戴某甲家门口的南北公路上,因琐事戴某某等人与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冯某某摔倒致冯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8月1日,杨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系由偶发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高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