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高中,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现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县十字街道南汤圩村汤圩街上与时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时某某按倒在地并用其膝盖抵时某某的左胸口,致使时某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9、10肋骨各有2处骨折线,共计6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公开听证,评议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案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