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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某某,住望某某**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望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前妻王某甲离婚后,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处对象,为此事杨某某对王某乙产生不满。2020年3月19日,杨某某在望奎一商店内购买了一把菜刀后,来到望某某**小区东厢房商服王某乙经营的**护理店内,杨某某见王某乙正在屋内玩手机游戏,便手持菜刀上前砍向王某乙,致使王某乙的左臂受伤。经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望某某公安局红卫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

2.​ 证人王某甲、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陈述;

5.​ 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鉴于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双方自行和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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