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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6********,文盲,现在***团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1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8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在***团*连**里**号平房发生争执。杨某某故意用一块砖头砸向张某某,张某某被砸中后倒地,导致张某某面部、鼻骨受伤、牙齿脱落两枚等。经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疆分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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