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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住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向我院补查重报。

图木舒克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两个朋友邬某某、陈某某在**团**连商店喝酒,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团**连连队值班室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值班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拒不承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图木舒克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是否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无法查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具有其他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害结果罪过不明,综合全案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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