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村“**”饭馆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苗某某打翻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苗某某,致使被害人苗某某上唇穿透伤,右上唇有1.2cm癍痕,齿侧黏膜有1.8cm瘢痕,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杨某某赔偿苗某某人民币16.5万元;2.杨某某承认错误,苗某某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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