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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滕州市**镇**村西南角小河边,因种树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撕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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