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007****91,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5日被宁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甘AL9M53翻斗车在宁县长庆桥镇绿江煤场院内和郭某某驾驶的陕AAN638翻斗车因上地磅,发生口角,继尔撕扯在一起 ,并互相用拳头互殴。杨某某在郭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郭某某打倒在地,致郭某某嘴唇左侧出血。郭某某起身后从自己的翻斗车上拿出一根钢管,用钢管打向杨某某,杨某某用手一挡,钢管打在杨某某手上和右脸颊上,杨某某被打后蹲在地上,二人就此停手。郭某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左侧上 唇贯通伤、左手背部多处擦伤、右侧额部擦伤。杨某某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无异常,诊断为外伤性头痛,无治疗情况。2020年9月25日,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2020】15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郭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终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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