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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现住北辰区**小区**号楼**号。于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门前,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祁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额突骨折累及鼻泪管,损伤致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颈部挫伤,体表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某外伤致,头顶部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右肘部挫伤、右腕部挫伤、左膝、右膝挫伤,左肘部擦伤、左手中指、环指擦伤、右肘部擦伤、食指及中指擦伤、膝前侧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杨某某现已对祁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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