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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于2000年6月27日批准逮捕,2019年10月8日鲁甸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

辩护人曾茂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之胞弟李某乙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1999年12月30日早上,李某甲携带刀具到鲁甸县**中学**班教室内,使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并揪住杨某某的头发往外拖,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李某甲腹部,后被在场同学拉开,李某甲发现自己被刺伤后拿出西瓜刀砍向杨某某,被同学拉住未砍伤,李某甲随后被送医。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本案案发至今已经超过十五年,同时现有证据未证明本案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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