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景洪市**弄**村**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11分,被害人秦某某到景洪市**弄**村**楼**室出租房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讨要工钱,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家中的木质方凳将被害人秦某某额头打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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