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607******,汉族,中专文化,**咖啡***店员工(兼职),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现住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日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汉中路站上车时因被被害人刘某某挤碰而心怀不满,遂在通河新村站下车时用右脚蹬踹被害人下腹部,被害人被踹后立即跟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下车进行理论,二人产生争吵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左右手握拳轮流挥击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倒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被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于次日在本市静安区***村*号**室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眶底璧、鼻骨骨折,左眶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录像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3. 书证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4.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用拳击打他人头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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