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妻女乘坐出租车返回中远两湾城住所,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号门口时,被告知出租车不能进入小区。在其妻交涉无果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下车殴打当班保安被害人张某甲,并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民警电话通知,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日23时许,其因拦阻一辆出租车进入小区,被从该出租车下车的一名男子用头部撞击其鼻部。该男子还用脚踢踹其背部。案发后,对方已向其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日晚其和张某甲在中潭路100弄1号门值夜班。当晚23时许,其看到从一出租车下来一名男子,用手抓住张某甲的头往地上拽,并用脚踢踹张某甲背部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日23时许,其与丈夫杨某某及女儿乘坐出租车回家,至**路**弄**号门准备进小区时,被保安告知出租车不能进入,其便与保安交涉。后其丈夫杨某某下车冲到保安面前,用拳头打了保安两拳,保安便倒在地上的事实。

4.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20年5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行至中山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1日23时许,其和妻女同坐出租车返回中远两湾城住所,在中潭路100弄1号门被保安拦下,被告知外来车辆及出租车不能进小区。因其女身体不适着急回家,在其妻与保安交涉无果后,其下车推搡并殴打保安,致保安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杨某某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