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现租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道**十里**道红绿灯路口时,因车辆变道问题,与驾驶汽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言语纠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继续行驶至十里大道**社区门口的红绿灯处时,看见正在等待通行的被害人黄某某,便下车走到黄某某的主驾驶门边朝黄某某左眼打了一拳,黄某某即下车与杨某某相互对打,黄某某被打倒在地,在二人继续对打的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胡某某(黄某某妻子)拨打电话报警,刘家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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