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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6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O A座3层日进餐厅内,因琐事与毕某某(女,31岁,广东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杨某某用拳头将毕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右眼眶周青紫肿胀,并致右侧框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在互殴的过程中,杨某某被打伤头部,致额顶头皮挫伤肿胀,局部伴皮肤划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0万元,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杨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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