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9********,布依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无业。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酒店附近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杨某某与林某某及林某某朋友闫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和林某某打伤,导致闫某某鼻部及头部受伤、林某某眼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了闫某某、林某某损失,闫某某、林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杨某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杨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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