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2020年3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文山市**镇**村刘某某家,以27000元的价格向一30多岁的妇女购买了被从越南拐卖至文山的一个越南籍女子杨某乙,后将杨某乙带至其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已育有一个男孩,期间杨某乙回家探望父母一次,杨某乙愿意继续在中国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起生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对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事实摧残、虐待行为,不阻碍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并与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