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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2月25日补查后重报

肇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家住肇东市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已起诉)系社会闲散人员,三人刑满释放后,游手好闲,经常有分有合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绥化市个体收购废旧电瓶业主。2019年4月初,范某某、张某某二人因手头拮据,便合谋盗窃肇东市周边乡镇铁塔公司基站机房内电瓶卖钱,自4月中旬至5月末共计实施盗窃犯罪十一起。2019年4月中旬,范某某、张某某二人开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窜至肇东市北山基站撬开机房门,用剪刀先将摄像头剪断,然后将机房内的光宇300电瓶48块盗走,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一万一千元被二人均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 范、张二人驾车窜至肇东市北小山附近铁塔公司基站,用撬棍撬开机房门后,盗走理士600电瓶48块,次日又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九千元被二人均分。两天后,范、张二人驾驶范某某自家面包车窜至肇东市海城乡后赵家店西侧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用同样的方法,撬开机房门,盗走南都150 电瓶8块。第二天晚上21时许,范、张二人再次驾车窜至肇东市尚家镇高铁31号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盗走理士600电瓶24块,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二人分掉。相隔几日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肇东市石坚村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将南都400电瓶24块盗走,运至王某某家附近的一处空房。第二天晚上,张、王二人驾车再次窜至肇东市肇东镇蔬菜基地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将机房内的理士600电瓶盗走14块,次日,二人将两次盗得的38块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被二人分掉。  

    几天后,范某某、张某某和外号小胖(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肇东市宋站镇高架桥高铁39号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将机房内的48块理土600型电瓶盗走,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三人分掉。同年5月 16日,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胖驾车审窜至肇东市肇东镇蔬菜基地附近铁塔公司基站,进入机房后,将上次盗窃刺剩下的34块理士600型电瓶盗走,运至范某某家中。第二天晚上,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胖驾车窜至肇东市太平乡大拧向屯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双登800型电瓶盗走12块,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被四人分掉。几天后的晚上,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胖驾车窜至肇东市北山东大河高铁30号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理士600型电瓶盗走48块,运至范某某家中。次日晚上,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胖驾车窜至肇东市海城乡邢家洼子屯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南都500型电瓶盗走24块,运至范某某家中,两次共盗得72块电瓶被肇东市公安局起回。

案发后,肇东市刑警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9年5月23日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动轨迹、被盗电瓶照片、证明、危险废物收集、转移意向协议、营业执照、安装手册、电池照片等、证人付某某、郭某某、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收购范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瓶时,主观上明知是范某某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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