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乡**村**组**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号楼。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5年3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6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王某乙来驾车来到鞍钢炼钢总厂三工区存放铝粒的料仓欲行盗窃,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了八、九袋铝粒,藏于隐蔽处后三人离开鞍钢厂区。次日上午,王某甲给尹某某电话约定销赃地点,然后与高某某驾车将盗窃来的铝粒运至立山区太平附近尹某某的车库内销赃。当天杨某某帮助尹某某收赃。此次共盗窃铝粒300余公斤,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为4020余元。销赃所得2500元被王某甲、高某某、王某甲三人平分。
2015年3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驾车来到鞍钢炼钢总厂三工区存放铝粒的料仓欲行盗窃,四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运铝粒,藏于隐蔽处后四人开车离开鞍钢厂区。次日上午,王某甲给尹某某电话约定销赃地点,然后王某甲就和高某某开车先后两次从鞍钢厂区将偷来的铝粒运至立山区太平附近尹某某的车库内销赃。当天杨某某来车库帮尹某某收购赃物。此次共盗窃铝粒500多公斤,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为6700余元。销赃所得4000余元被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四人平分。
2015年3月16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驾车来到鞍钢炼钢总厂一炼钢钛铁料仓附近欲行盗窃,趁人不备,王某甲和高某某用事先带来的编织袋装运钛铁至隐蔽处藏好后驾车离开。次日上午,王某甲给尹某某电话约定销赃地点,然后王某甲和高某某开车从鞍钢厂区将偷来的钛铁运至立山区太平附近尹某某的车库内销赃。当天杨某某也来车库帮忙卸货,四人正往车库搬运赃物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此次共盗窃钛铁200多公斤,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为2400余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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