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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1********,汉族,专科毕业,甘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群众,甘肃省武威市住武威市****南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份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经营的甘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堂承包给赵某某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杨某某拖欠赵某某等17名务工人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144070元。2020年9月1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某某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其在2020年9月11日18时前足额支付被拖欠务工人员的工资,但杨某某未支付。2020年10月27日,杨某某将拖欠的赵某某等17名务工人员的工资如数足额付清,并取得了务工人员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某系民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在提起公诉前已如数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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