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杨某甲归还杨某乙欠款1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乙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执行期间,杨某甲因虚假申报财产被法院司法拘留,后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期间,杨某甲未按期履行协议,并私自将名下车辆抵押,所得抵押款15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经判决确定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2020年6月10日,杨某乙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剩余的款项647546.06元。法院向杨某甲送达申报财产、责令交付车辆通知等文书,杨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内交付车辆,亦未向法院书面说明车辆现状、去向等情况,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查询,杨某甲支付宝账户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累计支出16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将涉案车辆移交至法院,后代为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2020年11月19日,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杨某甲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历史账户明细、还款记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提前结束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付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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