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迁市沭阳县**镇**路**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灿林,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2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复报。因案情复杂,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5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同年6月2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2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同年7月7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通过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7日补查复报。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2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22.85万元。2016年12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2执72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有的沭阳县**街道**国道**侧厂房**室厂房。2016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房的四楼南首第二间出售给顾某某。2017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房由南向北第四间的一楼、二楼出售给姜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将收到的购房款用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有的厂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转移售房款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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