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3月29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威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贺某某与杨某某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作出“(2016)0526民初1039号”生效调解书,由杨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贺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25006元,2016年6月26日前给付。后杨某某一直未执行生效调解书。威宁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后,杨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执行调解书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经履行调解书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