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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时30分许,林某某、林某某、马某甲(在逃)、某乙(在逃)、柯某某(另案处理)、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通海县纳古镇小海公园一小卖铺处,采取持刀、持钢管威胁的方式,将周某某的1700元人民币抢走,还用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走了周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后周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火焰山烧烤店吃烧烤时,林某某、林某某、马某甲(在逃)、马某乙(在逃)、柯某某(另案处理)、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又追至烧烤店处向周某某等人索要2000元人民币,未得逞后,林某某、林世界、马某甲(在逃)、马某乙(在逃)、柯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持长刀、钢管等工具对周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实施殴打,致周某某、李某甲受伤到医院治疗。经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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