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道**号,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衡阳市**公司投资人民币45万余元,2018年10月底,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涉黑涉恶被衡阳市石鼓分局抓获,公司资金全部被冻结。杨某某面临45万元可能血本无归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份在衡阳市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上访维权。2019年1月份,杨某某被推荐为维权代表,再次到衡阳市人民政府门口用拉横幅、堵门的方式上访维权。2019年4月23日,杨某某等人第三次在衡阳市政府南门上访,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5月至10月,杨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到了市政府门口上访。因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于是杨某某决定去北京上访。2019年11月15日,杨某某来到中南海门口并踩到中南海警戒线时,被当地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凌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凌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多次到国家机关门口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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