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号**室,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徇私枉法一案,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李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绍兴**分局接受大连**分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对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涉嫌**罪立案侦查,侦查工作由该局**科负责,时任该局**科长周某某指定该科副科长李某某为案件主办人,2019年6月3日赵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赵某某被抓后,其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亲戚单某某、俞某某等人找到中间人陈某某,由陈某某出面向周某某请托,请求周对赵某某案件给予帮忙关照,周予以答应。为帮助赵某某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本人2019年6月4日未代表**公司自首的情况下,配合李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自首笔录和《关于本司**情况的说明》。同年中秋节前,被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宴请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并赠送礼金。同年12月,案件侦查终结移交该局**科审核,经审查后认为**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和单位自首,以赵某某涉嫌个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5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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