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办事处**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朱某某与江某某(已起诉)合伙租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位于贵溪市**办事处**组自建房一楼的一个房间用于开麻将馆,租金为3000元每月;朱某某在房间里摆放了二张麻将机供人打麻将,打麻将的方式为索胡,可以打1000元一索、2000元一索等金额不等,朱某某、江某某以每索收取100元钱作为桌钱,至2019年8月19日该麻将馆被查封。在麻将馆营业期间,朱某某、江某某共收取桌钱36880元;麻将馆营业期间,朱某某曾以100元钱一天雇用杨某某做饭,杨某某大约做了十天左右,领取工资1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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